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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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憲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955,22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伊每月收入57,6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3,445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19,16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411,70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7,60 5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公告現值為139,666元之田賦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均為55,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445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惟聲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3人扶養母親陳○○,尚須支出母 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2,65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3筆,財產總額8,441,49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1至370頁),應認陳○○名下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仍逾3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623元」(本院卷第281頁),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金額為6,623元,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本金及利息債務現為1,411,70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7,924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11,700元÷37,924元÷12月=3.1年),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56元 2,736元 本院卷第1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491元 5,633元 本院卷第1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390元 4,747元 本院卷第199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6,265元 本院卷第20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70元 35,163元 本院卷第21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52元 5,574元 本院卷第233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46元 3,206元 本院卷第235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96元 本院卷第243頁 合計1,4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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