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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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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