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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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