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52-2025011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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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伯慶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778,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7%,按月清償5,310元,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負擔10,521元,終致伊於113年7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1,424元,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9至21、41至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807,21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5,31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2頁)。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1至207、21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間,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見調卷第42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500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1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即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另負擔10,521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 28,5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81至207頁),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0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0,521元後,僅餘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7%利率、每月還款5,31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76元 95元 本院卷第15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310元 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 554元 本院卷第15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3元 411元 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11元 13,68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781,160元 小計26,050元 合計807,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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