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55-202501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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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萬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萬得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350,4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8,3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4,35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7、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010,31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領取勞保退休金,每月收入18,352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卷第193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2,75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352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35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230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72期、0利率、每月還款9,836元之方案。又聲請人雖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52,75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287元 2,845,1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96元 1,542元 本院卷第1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17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04元 520,784元 本院卷第160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小計2,642,804元 小計3,367,506元 合計6,010,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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