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61-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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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林淑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80,352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84期、每期(月)還款2,852元;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80,35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曾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852元,迄今均依約清償,未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107頁)。又聲請人自承於調解成立後,旋自113年9月19日起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南第11473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41,465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46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須與長子共同支出配偶即訴外人陳連進扶養費17,076元,而陳連進為00年0月生,名下有汽車4輛,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5,437元,112年度申報其他所得3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存卷可考,本院審酌陳連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相關社福補助後之金額即11,639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11,639元】論計,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為5,820元【計算式:11,639元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此,聲請人現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卻仍 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實已入不敷出【計算式:41,465元3-17,076元-5,820元=-9,074元】,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