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63-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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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旻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旻娟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37,8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聲請人現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吳郭玉、聲請人子即訴外人王逸恩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7,877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22頁、第19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第203頁、第24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522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郭玉、聲請人之子王逸恩各為27年、95年生,吳郭玉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王逸恩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有生存保險給付800元、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生存保險給付共3,342元,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存卷可佐,應認吳郭玉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王逸恩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吳郭玉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吳郭玉之費用,應以2,91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8,329元)÷3人=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逸恩部分,由王逸恩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逸恩之費用,應以7,44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人=7,44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郭玉之扶養費用逾2,916元部分,非屬可採,至每月支出王逸恩之之扶養費用,因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992元【計算式:17,076元+2,916元+4,000元=23,99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92元,僅逾【計算式:25,000元-23,992元=1,008元】,實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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