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65-202411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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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 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