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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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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