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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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黄南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808,8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96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黄宗緒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08,80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7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黄宗緒為95年生,現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黄宗緒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黄宗緒亦未領取社會補助,堪認黄宗緒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黄宗緒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宗緒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宗緒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6,1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5,588元;國泰世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29,3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4,25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837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僅餘6,724元【計算式:28,800元-22,076元=6,724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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