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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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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