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92-2025022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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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927,74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8號),中信銀行提供175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住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 薪資為43,000元,名下有10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6、53頁、更字卷第115、121至14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43,000元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9元,仍應以18,618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黃振坤出生於4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 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振坤110至112年度雖無收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但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不動產價值總額達2,085,212元,(見更字卷第51、147、153至154、157至158頁),認黃振坤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母黃蔡玉秀出生於43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蔡玉秀110、111、112年度收入雖分別為1,082元、2,820元、6,751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8,946元、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名下無財產(見更字卷第51、148、155至156、159至161頁),但黃蔡玉秀每月收入達23,110元【計算式:18,946元+4,164元】,已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認黃蔡玉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剩餘額24,382元【計算式:43,000元-18,618元】,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雖提供175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和潤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1,503,618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更字卷第77頁);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權219,325元(見調字卷第61頁)。是債務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