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1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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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院自應以113年8月1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8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擔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負責人,而展富公司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為911,821元、4,962,397元、4,161,326元、2,718,253元、14,282,592元、21,842,134元、20,775,559元、4,392,174元、99,766元、551,454元、302,181元、34,185元、39,515元、23,369元、1,124,540元、306,232元、470,039元、426,7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50,674元【計算式:(911,821+4,962,397+4,161,326+2,718,253+14,282,592+21,842,134+20,775,559+4,392,174+99,766+551,454+302,181+34,185+39,515+23,369+1,124,540+306,232+470,039+426,728)÷36=2,15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展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111、131-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聲請人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形式觀之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利益,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   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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