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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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