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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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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