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05-20250122-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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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益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益成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354,93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南市○○區○○○○○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每期6,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待業無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前於凡亞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平 均31,036元,嗣於113年11月11日離職,目前待業,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5筆,保單價值共93,700元【計算式:1,743元+45,958元+45,999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3至87、198、218至222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31,036元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係100、103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01頁),則王○○、王△△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翁靜汝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王△△扶養費共計17,000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1,03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供之6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62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車輛拍賣不足額款共計440,53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56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126,161元,願提供60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平均每月每期應清償2,103元【計算式:126,161元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88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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