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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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