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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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