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22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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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晏芩即傅碧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69,54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3年4月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分180期、利率6%、每期每月還款7,704元,嗣因公司業績不佳無法穩定領取薪資,無法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18,70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4月與玉山銀行協議每月還款7,704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149至151、161至1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20,000元乙情,有收入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59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448,887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8,704元【計算式:448,887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27、55至61頁)等件可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吉田開發建設公司離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節,此有勞保異動查詢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7,47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29,361元【計算式:信用卡30,414元+小額信貸798,947元】,願意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0,36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45頁),僅剩餘27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67元】,惟尚有其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2,687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36期,每月每期應清償3,510元(見更字卷第109至113頁);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7,936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1,198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債權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0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按每月每期需還款463元,計算式:37,000元÷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33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246,210元(見更字卷第127頁),依法不計入更生債權中。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