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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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