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22-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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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珊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1 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費用各為5,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若連同外債一同處理,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明顯超過銀行調解總期數,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937,16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5,206元。 ㈡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恩沛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恩沛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795元債務 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5期清償方案,第1-4期每期還款2,000元,第5期還款1,795元等語。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債務總金額為11,233 元。 ⒊仲信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67,498元。 ⒊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⒋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共計13,311元,關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案,本局無意見;另就債務人申請紓困貸款部分,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更生方案鎖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不參與更生程序。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恩沛公司所願提供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7,206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5,206元+恩沛公司2,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基國際開發公司之薪資通知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影、LINE訊息、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815元,需扶養父親李豐盛、 母親李麗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李豐盛、李麗鳳扶養費用各為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9,81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費用各為5,500元後,尚有餘額11,73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恩沛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2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4,522元,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而渠等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51,93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