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25-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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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儀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83,13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42,000元,以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廖○○之生活費各9,000元及24,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327,224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6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名下有2台機車(分別為102年10月及104年4月出廠),以及台灣○○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之有效保單共4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各30,611元、31,875元、33,389元、39,74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保單資料表、國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富邦○○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5、261、265、267、27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4,581元、22,832元、37,44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1,619元【(34581+22832+37443)/3=31619】,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0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長子陳○○為00年00月生,次子廖○○為000年0月生,均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37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陳○○,而須獨自負擔陳○○扶養費9,000元,核與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相符(見調解卷第41頁),且該扶養費金額,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居,而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費用24,000元,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母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況聲請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其配偶並不因分居而免除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廖○○之扶養費,故依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538元【9000+8538】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714元 116,846元 本院卷第16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814元 11,216元 本院卷第167頁 269,497元 15,35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60元 本院卷第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93元 13,04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3元 6,478元 本院卷第18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06元 25,1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7元 5,18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152元 本院卷第20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0元 1,988元 本院卷第213頁 小計2,131,986元 小計195,238元 合計2,327,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