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28-20250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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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82萬4,3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7至18、23至27、21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萬9,329元 、陽信銀行21萬4,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7,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0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萬5,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萬6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59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1,48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6,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萬5元(調卷第187至19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5、69至95、9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學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3,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75、177頁),而聲請人除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1、57、6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7-2頁、消債更卷第179至187、203至205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陳報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多年前向親友借款之債務,其餘除預留用於支付治療直腸癌之醫療費用外,尚餘4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消債更卷第209頁),是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已用於清償積欠之債務外,堪認尚有餘49萬8,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000元(調卷第1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000 元後,雖尚餘4,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於扣除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餘49萬8,500元後,仍有854萬541元,如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仍須2136期(計算式:8,540,541元4,000元≒213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8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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