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30-202503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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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郁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郁義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670,023元,前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雖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但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6,000元後,僅餘2,98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57頁、第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997,5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傳統小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 ,000元,並按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合計2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1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09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9、61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21,600元、21,750元、19,275元,平均每月20,875元【(21600+21750+19275)/3=20875】,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7,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291頁),堪認○○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268534號函在卷可稽(建本院卷第161頁)。又依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弟涂○○,然涂○○目前於台南監獄服刑中,無法負擔對○○之扶養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涂○○之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28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之扶養費應以8,74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8747)。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6,000元,僅餘4,5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2,42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203頁 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628,319元 691,472元 本院卷第20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6,871元 2,360,885元 本院卷第223頁 小計3,945,190元 小計3,052,357元 合計6,997,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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