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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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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