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34-20250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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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惠婷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247,8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247,8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8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2,000元, 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67-68、73、199-205、22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則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投資1筆,11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2,000元、100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00元、300,000元等情,有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207-22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3名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4=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共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9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7,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