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44-20250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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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宜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宜真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1,25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9,575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鈺勝企業社,擔任清潔工,111年6月至113年5月薪水共592,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1,25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3、47-6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鈺勝企業社,擔任清潔工,111年6月至113年 5月薪水共592,4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薪水共617,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25元【計算式:617,400÷24=25,72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9,57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7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649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自陳名下有95年出產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