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46-202503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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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債 務 人 彭○○即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210元,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36,76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924元,然相對人乙○○○○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第1期給付233元、第2至72期給付235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馨琳揚公司、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