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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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賢罹患睡眠障礙之 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4,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睡眠障礙之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等語,並提出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仁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前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之女兒每月匯款之金額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4,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區農會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戶口名簿、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元至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9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仲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至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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