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50-20250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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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5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長益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長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甲○○之扶養費用1、2萬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5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51、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但114 年1月只有2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月間每月自長益公司領取各30,037元、39,340元、57,895元、46,045元、43,348元、43,062元、39,442元、29,485元、30,615元、30,405元、33,0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以聲請人平均11個月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428元【計算式:(30,037+39,340+57,895+46,045+43,348+43,062+39,442+29,485+30,615+30,405+33,030)÷11=38,42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收入只有21,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且聲請人之工作屬接案性質,並不固定,自難以單一個月收入認定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甲○○為9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儲金簿(調字卷第53-63、137-1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9,309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309元【計算式:17,000+9,309=26,309】。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4,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擬提供之分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168期,總清償數額為840,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4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9元後,剩餘12,119元【計算式:38,428-26,309=12,119】,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4,766元【計算式:12,119-2,353-5,000=4,766】,約再66個月即可清償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式:314,325÷4,766)=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低於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期數,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約39歲(本院卷第2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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