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