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57-202501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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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定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 月薪資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01,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18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馨(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母親吳黃秀藝(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之費用分別為6,038元、2,03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0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801,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45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普羅撞球場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01,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18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0馨、吳黃秀藝扶養費用分別為6,038元、2,030元,其中⑴張0馨扶養費用部分,因該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張0馨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張0馨之台南原佃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張文洲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809元,亦堪認為合理。⑵吳黃秀藝(設籍並居住高雄市)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24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吳黃秀藝每月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暨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有債務人提出吳黃秀藝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516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188元、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扶養費用分別為6,038元、2,030元,僅餘74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4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