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3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玉慈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47,1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創衣市集,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鄭百章之扶養費用2,400元後,每月可提出8,000元分期清償,但聲請人之債務縱分180期,每月仍須清償9,100元,故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47,1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21、47-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創衣市集,每月薪資28,000元、新年獎金2 ,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7-19、27-32、7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167元【計算式:(28,000×12+2,000)÷12=28,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百章為38年生,112年申報營利所得26元,名下有現值1,320元之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476、租屋補助4,32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7-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5056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鄭百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3人共同支出鄭百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百章之費用,應以1,49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1,476-4,320-8,329)÷3=1,49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百章逾1,49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74元【計算式:17,076+1,498=18,574】。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分期期數,提供144,000元分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11月26日為止,尚積欠112,034元未清償,願以1個月為1期,分108期,利率0%,第1-107期每期清償1,035元,第108期清償1,289元之償還方案與聲請人協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207,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274,4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計1,647,187元等情,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74元,剩餘9,593元【計算式:28,167-18,574=9,593】,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富邦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8,558元【計算式:9,593-1,035=8,558】,約需266個月【計算式:(144,000+207,587+274,486+1,647,187)÷8,558=266】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6年生,現年48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又聲請人名下有97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83、85頁),經核上開機車及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