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