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67-20250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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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婷即髙麗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麗婷即髙麗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33萬5,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6、29至35、151至16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2,8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1,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萬4,8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4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282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萬8,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9,0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45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7,992元(消債更卷第85至90、93至139、177至179、183至18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31萬6,524元。 ㈢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分別領有台北薇米精品商旅 所給付之薪資1萬3,205元、2萬8,803元,並於113年12月1日起退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北薇米精品商旅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7至38、165、167頁),而自114年1月17日起,僅於友人所經營之驚炭號熱炒店生意繁忙時前往協助,惟沒有每天都前往協助,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01頁),然聲請人現年僅49歲餘(消債更卷第149頁),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曾於113年11月領有當月2萬8,803元之薪資,加上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6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79、8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17元【(房租115,000元+膳食138,000元+醫療10,000元+交通50,000元+其他通訊費、雜支69,000元)24個月≒1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消債更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917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 917元後,雖尚餘1萬2,673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31萬6,524元,如以每月1萬2,673元清償債務,仍須420期(計算式:5,316,524元12,673元≒4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5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