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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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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