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74-2025022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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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士誼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3,09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54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33,444元,目前任職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早餐店(下稱崇德早餐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31,500元及為父母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73,09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47-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崇德早餐店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因遲到扣薪後,各領取32,200元、36,189元、34,585元、33,200元,平均月薪34,044元【計算式:(32,200+36,189+34,585+33,200)÷4=34,0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04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莊聖龍為58年生,112年申報所得1,401,626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母徐惠蓮為62年生,112年申報所得343,13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9筆,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莊聖龍、徐惠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莊聖龍、徐惠蓮均未屆退休年齡,且仍有謀生能力,並具相當之資力,本院尚難遽認莊聖龍、徐惠蓮有受聲請人扶養而需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54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分45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8,490元之還款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嗣陳報原分期方案每月1期,分66期,每期8,664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2,699元【計算式:5,545+8,490+8,664=22,699】,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之餘額15,426元【計算式:34,044-18,618=15,42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5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