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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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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