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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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