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94-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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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典錡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42,531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父親扶養費5,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337,62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225,06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馬光中醫,每月收入約38,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父有2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 0期、利率9%、每月16,9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105,520元、12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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