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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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