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03-202410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潤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1,67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萬2,36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5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6,81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3,48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6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4,46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8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2,305元(消債清卷第77至91、103至187、191至21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9,61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2,87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16元(消債清卷第24至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07萬6,286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 下稱111年事故),致其右手無法抓握及施力,現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因聲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將來是否能找尋到適當工作,仍屬未知數,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如聲請更生,遭駁回之機率極高,故選擇以清算程序來處理債務(消債清卷第220頁),然聲請人之右手傷勢如經後續治療及復健而改善,應可獲取發生事故前之薪資水準,且聲請人現年僅29歲,薪資所得數額未來仍有成長之空間,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以111年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聲請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151元、3萬5,678元、3萬8,109元,有聲請人所提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1至320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646元【計算式:(33,151元+35,678元+38,109元)÷3個月=35,646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93至95、101至10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3萬5,64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亦無存款,僅有103年、111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申設之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調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79至476頁),堪認屬實。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49元【計算式:膳食費用9,000元+手機電話費2,699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每2個月約2,000元)+房租7,000元+醫療費400元=20,349元,消債清卷第22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6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8,57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07萬6,286元,如以每月1萬8,570元清償債務,尚須112期(計算式:2,076,286元÷18,570元≒10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中國信託銀行並提出「分80期、年利率8%、每月9,093元」之清償方案(消債清卷第135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12期、每月1,124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清卷第113頁),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優惠還款方案(消債清卷第77頁),加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現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