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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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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