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1-20241025-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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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潘明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946 ,4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單(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49年7月6日,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陳麗美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9,04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9,765,952元(含金融機構債權1,089,7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權18,039,060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7,13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09,81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9,765,952180≒109,81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僅餘18,386元(計算式:44,000元-25,614元=18,3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81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