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14-2025011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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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鴻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71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與債權人第一金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協商,約定每期(月)還款6,24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而離職,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2,15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3年7月未依約清償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安泰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 四、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於任職於全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6個月,復於113年5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因傷無法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