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20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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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慧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7,793,95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41頁),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企銀存摺簿等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陳報其退休、無業、每月靠親友接濟5,000元,均未領取任何補助,保險醫療保單解約金約44,990元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尚不足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