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22-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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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玉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 幣(下同)8,256,577元,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5,243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256,577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7,546,398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153元、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1,108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934元、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462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9、131至16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9,840,055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已退休,每月仰賴女兒孝親費約1萬元維生,並 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023元,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71至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5,023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74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4,746元。  ㈣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15,02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67,11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中華郵政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雖有餘額5,243元,然亦顯不足清償總額39,840,05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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