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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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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