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26-2024112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瑞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8,338,788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仰賴兒、女每月各給付生活費6,000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66元,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㈡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未陳報債權額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18,634,751元,再加計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債權225,514元、長鑫公司926,000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786,26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則聲請人僅靠子女資助生活,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其財產是否足敷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表示其財產僅郵局存款20元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