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30-20250225-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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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附表漏列一筆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而聲請人日前已陳報此筆債權,爰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裁判並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為7,041,938元。」(見原裁定第2頁第8、9頁)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筆債權,為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數額,而非聲請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數額。又玉山銀行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所欠債務數額,惟於本院為本件清算裁定前,玉山銀行並未具狀申報債權,是原裁定附表始未將玉山銀行之債權列入。本件聲請意旨所為指摘,應係對原裁定理由之不同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原裁定附表有增列債權人玉山銀行之必要,應向進行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或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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